律所简介

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位于经济发达的江南历史文化名城常州,坐落于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常州科教城核心区域。有多位资深律师合伙设立,下设婚姻家事部、公司法务部、金融知产...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号码:0519-81802833

邮箱地址:250528656@qq.com

执业证号:1320420111321142

执业律所: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常武大道801号天润科技大厦B座901

民事诉讼

每次限赔的保险合同条款有效吗?

案情回顾:

某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万的财产综合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发生火灾,初步损失为800万,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告知该合同有每次限赔200万的约定,仅能理赔200万。

投保单上,该限赔条款在“特别约定”栏内,字体明显缩小,条款加粗“投保人声明”部分,该公司在该投保单上有盖章,保险公司能否因此仅需赔付200万元。

案例分析:

1、保单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的约定是否为免责条款?

(1) 在本案中,保险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但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根据文义解释,若发生单次保险事故,则赔偿额从1000万元变为200万元,显然具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的约定应当为免责条款。   

(2)《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保险单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之承诺,由被保险人持有,投保单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之邀约,为保险人持有,若缺失投保单,或者保单有修改,则保险合同之全部内容无磋商订立的过程,皆为保险人单方出具之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仅是加粗“投保人声明部分”,而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并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相反用易忽略的缩小的文字,小于正常字体几倍的字号进行打印。

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的约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前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1)、保险公司是否完成法定提示义务?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对于提示义务,首先是要明确提示载体,其次是合理的提示方法,其三是足够警示的程度。

首先,在本案中,原告经营者2018125日在异地缴纳保费,并被要求次日协助盖章, 2018126日零时保险合同生效。在缴费之前双方无任何签章行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递送保险合同的同时要求工作人员补盖相关手续的公章,对于限赔事项只字未提,工作人员对具体补盖了哪些材料,至今不清楚。以上不管是电话沟通还是递送保单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均未提及限赔事宜,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交投保时告知限赔事宜的录音或者不能证明投保单上盖章前已经存在特别约定内容或者不能证明就已经存在特别约定内容的情形下进行过提示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

其次,提示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与保单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并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其对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亦未尽到。因此,该条款作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三,足够警示的程度。本案中,保险业务员从推销保险、保险费确定及保单形成整个过程中,均未提及每次限赔事宜,因此根本没有警示原告,更谈不上足够警示。

提示注意行为须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或者之前。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一方当事人,必须保证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者之时将保险条款中之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便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选择。本案中,投保单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补盖的,因此,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之时没有任何提示注意的行为。

2)、保险公司是否完成法定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出具投保单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并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关录音录像证据辅助证明存在其他的提示方式。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未尽到。

3、“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的约定缺乏现代保险的科学依据,为显失公平的条款

财产综合险(2009版)第四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假设第一次发生的事故就全损,保险公司仅承担200万的赔偿责任,就完成标的为1000万保险合同的履行义务,显著降低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保险标的几乎处于全损状态,无继续进行生产的可能性,再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为零,保险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约定缺乏现代保险的科学依据,为显失公平的条款。

投保人购买保险,目的就是在事故发生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本案中,投保人按照保险标的1000万投保支付保费,投保人想要保全的是1000万的财产,每次限赔明显有违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初衷,也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限赔条款显著降低保险人的责任,权益义务不对等,对投保人显失公平,并且该条款保险公司未提示注意且未明确告知,该条款作为免责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友情链接: 法律帮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