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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王入职常州某总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16年下半年时,常州公司欲将小王外派至盐城分公司,遂应允小王,外派到盐城分公司后,每月可额外享受外派津贴2000余元,包括住房补贴、餐食补贴、交通补贴,于是小王同意了常州公司的外派安排,自2016年10月起到盐城分公司报道上班,由常州公司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外派津贴及奖金等。2019年1月,常州公司无正当理由突然取消了外派津贴,于是小王到常州公司据理力争,要求常州公司恢复外派津贴,否则将拒绝到盐城分公司上班,遭常州公司拒绝后,小王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派津贴是否属于工资范畴?
庭审中,常州公司认为外派津贴不属于工资,依据是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1990年1月1日执行)第十一条第(6)款: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小王方则认为,外派津贴属于工资范畴。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资包括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本案中“外派津贴”的产生,系因常州公司将小王从常州外派至盐城,故而提供相应住房、餐食、交通补贴,该外派津贴并非常州公司无偿提供的福利待遇,其对价是小王必须前往盐城工作,故其实质是小王工作地点变更而进行的劳动报酬调整。该外派津贴自2016年10月小王至盐城工作后就按月随工资发放,每月发放的外派津贴均计入小王的应纳税总额,故该外派津贴同样具有工资的基本特征,具有货币形式,具有公开性、公平性、固定性,故外派津贴属于小王的工资范畴。
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第二条第二款,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故常州公司提出的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已经被新的规定取代,本案应当适用财政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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