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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公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导致公司成为市场交易的核心主体,股东作为投资者基于利益参与或撤出公司经营及其频繁,而这往往又涉及到股权的转让。笔者试图通过系列文章详尽阐述公司股权转让的若干问题。
笔者近期处理了几起当事人的目的是收购公司的房地产,为了节税、规避房地产转让限制等情况,交易双方要求采用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来实现收购公司房地产的目的。此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行为似乎涉嫌以合法形式(股权转让)掩盖非法目的(节税或规避限制),人民法院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甚至认定构成犯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已经用案例①的形式表明了立场:认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非法目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此类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规定。
股权受让方为控制和支配公司所有的房地产,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来控制公司的房地产,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方的控制下与股权受让方签订、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同,也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规定。此外,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对此也是完全赞同。
注①参考案例一:刘步书、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2号) 、 案例二: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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