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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对大多数人来说,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但是怎样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恐怕是一个难题。医疗纠纷赔偿又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前提,只有赔偿问题得以妥善解决,才能使医患双方化干戈为玉帛,才能减少停尸闹事、堵门堵路、围攻医务人员的现象,才能创造真正的和谐社会。本人在从事律师工作的过程中,处理了大量的医疗纠纷,发现很多医疗纠纷之所以难以解决,甚至最终医患双方陷入长期的诉讼拉锯战,则是因为医患双方在赔偿数额上难以达成共识。究其原因,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赔偿的实体法规范方面还存在着不足,导致了医疗纠纷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妥善解决。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赔偿方面主要有两个法律体系,一个是《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另一个则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
《民法通则》和《条例》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计算方面有较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面对是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赔偿纠纷赔偿的依据,还是将《条例》作为解决医疗纠纷赔偿的依据。为了明确二者在处理医疗赔偿纠纷中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通知从审判角度确立了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也就是平常所说的双轨制。
虽然该通知对《民法通则》和《条例》在审判中的适用进行了明确,但笔者认为该通知存在一定的不足,消极后果也比较明显,即遭受相同损害却可能受到不同等的赔偿待遇。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应当是医疗纠纷中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最严重的情形,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很可能低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这种失衡会引起公众对法律公平的质疑,也会产生大量的诉讼投机行为。本人认为医疗纠纷赔偿应当统一适用《民法通则》。理由如下:
一、《条例》只是作为医疗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从《条例》的条文中可以看出,《条例》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法规,也是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设置、组织以及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政法规。同时还可以看到,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基础上修订的,仍然保留一定的行业保护痕迹。《条例》中并没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条例》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法律依据。
二、《民法通则》和《条例》之间并不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不少人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认为,就医疗纠纷赔偿规定而言,《条例》是特别法,《民法通则》则是普通法,应当优先适用《条例》,对此认识笔者不能苟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法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时,适用下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与《民法通则》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不具有可比性,不能用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来对待《条例》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三、最高法院关于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实行双轨制的通知,表现了其在法律适用方面对现存行政立法的过度依赖、在司法解释方面对行政见解过度尊重的传统。该通知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上位法属性,在实质上改变了《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限制了医疗事故被害人根据《民法通则》获得实际赔偿的权利,赋予了医疗侵权机构承担较轻民事责任的特权,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人权保障原则。
综上所述,医疗纠纷赔偿“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双轨制不仅与法不符,且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认识和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统一的医疗纠纷赔偿法律规定出台之前,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来明确医疗纠纷赔偿法律适用一元化,即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医疗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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