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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高度可能性”之我见

案情简介:

原告租住了被告的一间三层楼房,共居住五人,期中原告住在一间没有窗户的小房间内。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发现时已经昏迷。后送到二院进行救治,入院检查右侧肢体无自主活动,左侧肢体可活动,肌张力未增高,出院记录载20141231日因脑梗塞入院,整个诊疗过程均是按照脑梗塞进行。

原告的女儿201513日淋浴时,淋浴器烟道着火,怀疑一氧化碳泄露,遂认为原告系一氧化碳中毒,在二院治疗了十四天后好转出院。家属向102医院陈述系一氧化碳中毒情况,医院按照一氧化碳后遗症进行诊治。随后其他医院的治疗均是围绕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展开。

被告提供淋浴器,被告是电器修理工,该出租屋内的热水器系由被告自行安装,该淋浴器已经不符合使用标准。淋浴器安装在并不密闭的走廊中间,原告居住的房间与该走道有两堵墙隔开。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虽未能有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所受损害是否系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但是原告提供的二院、102医院、慈心堂医院、鼎武医院等医疗机构所记载的原告治疗情况反映原告虽在二院治疗CT显示腔隙性脑梗塞,但是102医院已经进行诊断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慈心堂医院出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脑梗塞,鼎武医院按照CT显示的脑模塞进行康复治疗,结合原告自病发至今连续在二院、102医院、慈心堂医院、鼎武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以及本院调查的医生陈述,尤其是二院医生关于“原告也符合煤气中毒的情况和症状,且因一氧化碳中毒有迟发性病症”、102医院医生关于“氧化碳中毒不会引起脑板塞,但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时间较长的话,在CT表现为低密度病灶也即腔隙性脑梗;一氧化碳中毒经治疗可能会有迟发性病症。而脑梗塞治疗好转后不会反复,除非发生新的脑梗塞,鼎武医院医生关于原告在鼎武医院入院检查情况,一氧化碳中毒与脑梗塞的关系陈述,可以确信原告损害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在裁判过程中,案件事实可能使法官面临这样几种困境。一是,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可以根据《民诉解释》第108条第2款,判决承担证明责任方败诉。二是,案件事实在第三者看来不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裁判主体认为已经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自由心证的规定,法官可以不理会第三者的立场。如果第三者的立场是正确的,法律制度让这种困境通过上诉、再审、甚至申诉等程序解决。三是,从第三者视角来看,案件事实已经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法官认为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还有探知的空间。法官必须坚持自己的内心确信,继续推进程序进展,发现事实真相。只要当事人没有行使处分权使诉讼程序终结,程序进展仍然由法官主导。如果法官一味地迎合第三者、一般民众,既有违内心确信的司法伦理,也损害了司法的中立性、独立性、公信力。

讨论:“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解释

“本证(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到证明标准”。它对证明标准的解释涉及证据评价的两个层次内容:一是,“高度可能性”是法官的内心确信;二是,在证据评价时,法官的内心确信至少要满足最低的要求——法定的证明标准。换言之,在对待证事实做证据评价时,内心确信的最基本要求是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可以超过“高度可能性”。所以,“高度可能性”仅仅属于内心确信的一种情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高度可能性”必须源自法官的内心确信。

其次,尽管“高度可能性”作为最低的法定证明标准似乎约束性更强,而内心确信也不是任意性、纯粹主观认知的表达,而是经过证据规则、程序规则约束所获得的认知。这些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具有使判决结果获得正当化的功能。《证据解释》规定了证据的标的、证据能力规则、自由心证的限制性规则、证明责任规则、自认规则、司法认知、证据收集规则、各种证据的证据调查规则。它们形成了法官获得心证的约束机制、基础。当法官依据这些约束机制形成心证后,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把心证公开。当证据规则、诉讼程序规则日益丰满,就可以让正义伸张得以看见,从而发挥规则吸收不满、抵触的功能。

就本案我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法院认为原告是一氧化碳中毒。二院出院记录的记录,黄根海入院时右侧肢体无自主活动,左侧肢体可活动,肌张力未增高,入院检查症状与脑梗塞完全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症状:一是轻度中毒  心动过速、短暂昏厥;二是中度中毒 除上述症状加重外,口唇、指甲、皮肤粘膜出现樱桃红色;三是重度中毒患者迅速进入昏迷状态,有阵发性强直性痉挛;晚期肌张力显著降低,最后因呼吸麻痹而死亡。一氧化碳中毒开始有头晕头痛耳鸣眼花四肢无力和全身不适,症状逐渐加重则有恶心呕吐、胸部紧迫感,继之昏睡昏迷呼吸急促血压下降,以至死亡。症状轻重与碳氧血红蛋白多少有关。血中含10%20%碳氧血红蛋白时发生头胀、头痛、恶心、甚至出现短暂的昏厥,一般神志尚清醒,吸入新鲜空气,脱离中毒环境后,症状迅速消失,一般不留后遗症。达到30%50%时则出现无力、呕吐、晕眩、精神错乱、震颤,甚至虚脱;50%60%则出现昏迷和惊厥;70%80%则呼吸中枢麻痹,心跳停止。由于碳氧血红蛋白呈红色,所 以患者无青紫,皮肤及唇色呈樱桃红色。

 法院调取的二院的病历记录中均未涉及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的记载,整个治疗过程均未涉及或者考虑因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仅有床位医生在事后的单个陈述,不能推断出原告的病因是一氧化碳。

其次,法院认为是淋浴器产生了一氧化碳泄露。这一事实法院没有明确予以认定,整个判决文书中仅认定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格的热水器。被告是从事家电修理工作,也包括热水器维修,出租屋内的热水器是被告亲自安装,是确认可以使用的情形下交付给房客使用的。该热水器虽然不合格,但并不一定会产生一氧化碳泄漏。并且根据原告女儿的陈述,20141230日晚上九点多开始洗澡,总共3人淋浴,淋浴结束后未闻到任何气味,那么,如果一氧化碳中毒成立,中毒开始时间应该是在20141230日晚上十点左右,至31日凌晨六七点,时间将近八九个小时,如果长时间昏迷长达八九个小时,没有任何抢救措施的情况下,生存的可能性根本没有!法院未就不合格热水器必然产生一氧化碳,被告提供的热水器产生了一氧化碳,并且系该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致使原告中毒的事实予以说明与论证。

 一氧化碳中毒可以是一因几果、几因一果或者几因几果。本案中,存在淋浴器是否损坏,存在一氧化碳是否泄露、存在因泄露是否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等等诸多现实问题。我个人认为法院依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高度可能性进行判决认定一氧化碳中毒是错误的,完全摈弃了证据的其他规则,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因此我认为法院使用高度可能性极为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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