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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的发展呈现出“刑法先行”的状况。通常认为,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行政犯)应当有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作为前置条件。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行政规定整体“供给不足”,在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趋普遍,危害日益严重的背景下,立法机关于2009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先行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犯罪,并于2015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可以说,刑法先于其他部门法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界限,通过刑法积极适用防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持续蔓延,为系统治理奠定了基础。毋庸置疑,刑法的积极适用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举措,并非上策。从立法完善的角度面言,应当尽快推进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有效克服“刑法先行”的现象,构建公民个人信息民事、行政、刑事的全方位保护体系,推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系统治理。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尚不健全,且相关规定存在过于原则的问题,使得办案部门对一些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否非法缺乏明确判断依据,进而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在自由裁量空间内做出妥当判断。

其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打击的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信息指向的人之外的人,并且出售或提供的是本人不愿意公开的情形。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应当是隐私与生活安宁,由于行为人自愿公开、甚至主动公开相关个人信息,经其获得后并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通常不会对权利人的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不宜使用本罪。

第三,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作了明确。

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繁多,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其中,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本项规定的入罪标准门槛较低,故此处严格限缩所涉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仅限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类信息,不允许司法适用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对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上不存在争议。对于财产信息,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既包括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结算帐户、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虽然在重要程度上弱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但也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往往被用于“精准”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基于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有“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等外解释,但应当确保所适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从实践来看,除前述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数量较大,动辄数万条甚至数十万条,在不少案件中甚至将公民个人信息编辑为电子文档后按兆出售。因此,不少地方对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掌握在数量五千条以上,基本上可以满足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且给行政处罚留有一定空间。基于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设置较低的入罪标准,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鉴于实践中存在混杂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将“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

      在实务中,往往信息的定性很难确定,比如财产信息,汽车,大家通常认定为“财产信息”亦无不当,但不能仅根据信息表面定性确定,鉴于涉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低,应当采用严格适用的立场,以控制打击面。犯罪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案件办理中应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业务,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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