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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我不是药神》电影与原型的比对

《我不是药神》最近着实火了一把,朋友圈被刷屏。我在看完电影后就去网上找了一下电影的原型。对于这个很火的案例提出一些自己的个人看法。

基本案情:原型的主人公陆勇在34岁那年确诊慢粒白血病,吃了两年的瑞士抗癌药格列卫,后来改用印度仿制药,而这种药的价格只要瑞士药的二十分之一。陆勇后来将印度仿制药又推荐给了其他病友,还帮忙代购。然而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进口药需要经过临床监测,还需拿到药品进口注册证。因此,陆勇代购的这些印度仿制药,即使在印度是合法生产,疗效也得到患者的认可,但是在国内它仍属于假药之列。被起诉后陆勇在取保期间因“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被捕。1002名癌症患者曾在联名信上签字为他声援,一年后,检方认为陆勇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白血病患者支付自服药品而购买抗癌药品款项,且仅使用1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勇不起诉。

案例分析:

我就说说对比电影和原型,从观众角度的一些问题。一、电影里面的程勇卖药后来以500的价格卖,可以说是不盈利,甚至是亏本,这样是否是触犯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

二、电影中的程勇是被判决有期徒刑5年,而原型陆勇却不予起诉。个人认为,电影的犯罪情节是明显比原型的情节严重的。原型不被起诉检察院给出的说明是因为陆勇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所谓销售即卖出(商品)。在经济学上,销售是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卖方的业务活动,是卖出商品的行为,卖方寻求的是商品的价值,而买方寻求的则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全面系统分析该案的全部事实,陆勇的行为是买方行为,并且是白血病患者群体购买药品整体行为中的组成行为,寻求的是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使用价值。其次关于销售假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去掉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其宗旨是强化对民生的保障,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尴尬,这就是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取证困难而影响对该罪的惩治,对此,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说明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销售假药罪立法的核心意旨。原型陆勇是作为一个病人,成为了印度抗癌药的买方。而电影的原型则一开始是一种销售行为,在后半段变成不盈利并不影响其犯罪事实。而且,就电影的销售数量及影响力而言明显比原型要严重。这是电影的剧情的需要,所以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电影情节也算是合理的。以上都是个人观影后的一些想法,其实电影只是这个案例的表现形式,源于生活却又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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